列印 | 關閉視窗
 
國內《印刷業管理條例》修改 與印企息息相關
發佈日期:29/03/2017
消息來源:科印網

《印刷業管理條例》自2001年頒佈實施以來,至今已實施將近16年。《印刷業管理條例》的實施加強了印刷業管理,維護了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規範行業秩序、促進產業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對於中國印刷業具有重要意義,對印刷企業的經營發展具有指導意義。

隨著政府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印刷業管理條例》也根據行業現狀進行了部分修改。

日前,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第676號國務院令,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3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三部行政法規予以廢止。其中,《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部分內容有修改。

涉及《印刷業管理條例》修改的部分:

一、刪去《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

原文為:印刷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建設的總體要求,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現對印刷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原文為:原無此條款。

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

原文為: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印刷涉及國家秘密的印件的,還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四、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向印刷企業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並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兩年,以備查驗;並且不得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原文為: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託印刷單位必須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准印手續,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並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副本兩年,以備查驗;並且不得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五、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原文為: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六、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的,或者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曆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託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原文為: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公安部門的准印證明的,或者再委託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不是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擅自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

(三)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曆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佈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託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或者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印刷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准印手續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

從條款的修改可以看出,改革完善印刷監管模式正是對貫徹落實國務院「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精神的重要體現。

《印刷業管理條例》中涉及公安機關的多處內容均作了刪除,相關職能均改由出版行政部門行使。同時,增加了日常監管措施規定。比如,設立印刷企業特種行業審批取消後,《印刷業管理條例》增加規定,明確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印刷企業信息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互聯共享。面對印刷業點多、線長、面廣,監管任務繁重,注重完善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手段,逐步完善長效監管機制。

 
  關閉視窗
網站地圖 | 隱私保護條款 | 免責聲明 | 輔助功能
©2006 The Hong Kong Printers Association 保留所有權利。
使用本網站即代表您同意使用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