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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28/12/2018
消息来源:驻粤办
国务院早前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

(a)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 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 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 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b)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c)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d)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e)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f)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g)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帐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等;以及

(h)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等。

有关详情,请参阅以下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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